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5號
SLDM,113,交易,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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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
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甲○○因而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
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交易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而與告訴人
甲○○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等情(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
成的,當下警方確認彼此沒有受傷,才讓我離開;且告訴人
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
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
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應該會有受損云云(交易
卷第78頁、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000
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前行,而以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追撞同車道、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8頁至第
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
0000)、鑑定人結文(交易卷第13頁至第20頁)、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
馬院醫急字第1130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
囑等病歷資料(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53頁)、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遒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83頁;同第7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他字卷第85頁至第
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卷第89
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
,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雙方都沒有送醫,我當場
只有感覺手麻麻的,是回家拿健保卡後,再到醫院掛急診,
我所受傷勢為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部挫傷等語(偵字卷第
5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習慣開車時,把左手放在左邊
窗戶上,撞到時我的手肘有撞擊到車門,身體有劇烈前後搖
晃,當下撞擊時還沒有感覺,所以沒有跟警方說我有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123頁)。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提供告訴人
於112年11月25日凌晨前往該院就診之病歷影本,依該院提
供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
2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前往該院急診就診,主述欄亦
記載「汽車車禍、駕駛、右側背部及腰疼痛、左手手肘無法
彎曲」等內容,並經醫師診斷係受有左側肘部關節挫傷、腰
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
002086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檢傷單、醫囑等病歷資料(偵
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
於發生車禍當下,手部已有麻感,且當下係將左手放置於車
窗上致撞擊到車門,身體受到劇烈前後搖晃之過程,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檢出其所受傷勢部位,互核相符,而未與常情
有違。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79頁),衡情告訴人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見當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確實有受損痕跡
等情,有該等照片(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陳,足
見兩車碰撞力道非小,是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述係因本案
車禍導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堪可採信。且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下撞擊時,我還沒有感覺,才沒有跟
警察說我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自難僅以告訴人
當下僅認手有麻感而向警方告知未受傷等情,即認前揭傷勢
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前開辯稱:告訴人所稱傷勢不知道是新傷還是舊傷,
對方的車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來就有損傷,因為我的車頭一點
損傷都沒有,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到需要開刀之程度,車窗
應該會有受損云云,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互核被告前開供述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並與其他客觀
事證勾稽後認定如前,又本件經警方到場勘查告訴人所駕駛
車輛後車尾狀況,可見該車後保險桿、後車廂確實有受損情
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字
卷第93頁至第94頁)附卷可佐,既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告訴
人所駕駛車輛後方撞擊後,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有前揭損傷,
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於車禍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亦與常理相
符,自不能僅憑被告前開臆測之詞,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
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發生,待警方抵達後,
當時現場兩輛汽車駕駛人均站在車輛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
理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後車駕駛人即被告有關事故發生情
形後,在向前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詢問,雙方均向警方表明為
駕駛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95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交易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
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
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及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交易卷第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餐飲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形(交易卷第119頁),另衡以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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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