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1號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