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焄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盧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焄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後
沿中山北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告訴人葉育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直行行
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輔佐人盧振南已於113年11月15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經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
人撤回告訴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