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肆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甲○○ ○○○ (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
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
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印度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
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
審調查審理。簡言之,在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日後仍有獲
有罪判決之可能,被告本身又非我國公民,衡諸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
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及所
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
間,爰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