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高浩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
法定程式要件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 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訴狀內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因於113年12月4日離婚完成後經協議已違反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等語,然未具體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縱依上開 協議第4條第2項後段所載內容「若有違反此協議則須在(按 :應為再字之誤繕)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萬5,0 00元整」,可以推知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惟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 ,亦無從代原告補充其聲明,爰命原告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例如:本件倘為請求被告 為一定財產上給付之訴,應明載: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元)。
二、查原告因未於訴狀內記載合於法定要件之訴之聲明,所述事 實及理由亦非完整,致本院未能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金)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併同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即原告因本件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 益)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