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明芬
被 告 葉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新臺幣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