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聖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4元(含病假薪資21,040元、資遣
費2,684元)暨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規定,就
原告請求薪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暫免
徵收之三分之二之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
算式:1,500元×1/3=500元);就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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