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65號
KLDV,113,訴,7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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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羅秋月
薛智源
薛玉


薛宜君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
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
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
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
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
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
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
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
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8月5日
,以基院雅110司執良15609字第1134016460號函附送113年7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
應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
即本件原告雖於113年8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繼
承之抵押債權(抵押權人乃薛定安,被告乃薛定安之法定繼
承人)」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故
異議未終結;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嗣更遲至113年10月1
日,方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上過程,悉經本
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全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10月1日收受之民事起訴狀存卷
為憑。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
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強
制執行法有關「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屬立法者基於上
開意旨,權衡執行程序當事人、關係人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事
件之性質所為之規定。於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時,為保障同
意原分配表而未到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
更正後之分配表為送達,俾利其重為判斷、斟酌是否依強制
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
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
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
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
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
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
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
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
,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
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
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說明,原告異議並「未終結
」,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113年9月12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尤以遲至113年10月1日,方就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論原告於分配期日有無到
場,亦不問原告是否知悉「異議未終結」,本件均因原告遲
誤不變期間,而已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法律效果;從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客觀上
顯然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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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