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0號
KLDV,113,訴,6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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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楊文政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陳文魁
姚堯


何江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3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3月5日因代理銷售美國品牌CADKE
Y英文工程用軟體一事,在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凱順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聚會,研商合作方式及負責事項
,會議後依據研商結論作成合作協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
議記錄),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借貸訂貨150套CADKE
Y 98之款項預計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為新
臺幣)500萬元,上開借貸金額則由參加成員轉為向原告以
私人借貸關係,並由原告與被告姚堯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約定原告上開因合作而代理購買之出資金額以500萬
元計算,並以參加成員平均分擔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而由被告姚堯對原告負本金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10之借款返還義務,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則擔任前開借款
之保證人等事項。後兩造就系爭代銷案仍依約合作,嗣109
年6月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因故未依上開合作協議實際推進合
作事宜、亦未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故原告未曾交付120萬元
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始未有效成立;縱認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依上開合作協議之會議紀
錄,已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合作及借款事項均以6個月為履行
期限,因而上開借款債務,已自達成上開合作協議之88年3
月5日起算6個月即88年9月5日清償期屆滿,原告即得自88年
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行使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故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於103年9月5日時效完
成,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3人給付前開借款;又原告曾於91
年4月23日,持系爭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91年度促
字第23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
假扣押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惟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
堯於法定期限內向桃園地院具狀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
原告逾期未繳納全部裁判費,而經桃園地院於91年9月26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假扣押部分則經
原告於91年7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桃園地院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故至遲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有終
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91年4月23日起,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而自該時起算仍已逾
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8年3月5日在凱順公司召開合作協議會議
並達成上開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訂貨150套CADKE
Y 98所需的美金15萬元即約500萬元貨款,且依上開合作
議內容另簽立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茲本人姚堯合作
代理購貨金額美金US$150,000元以新臺幣五佰萬元計,以參
加成員平均分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年息以銀行10%利率
計[以銀行調整的利率為原則],本人願意負責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整的借款年息以銀行10%利率;此款項由本人向楊文
先生即原告)借款…。若有法律訴訟借款人及保證人願
意無條件負擔法律訴訟費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並
由被告姚堯在借款人欄簽名,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在保證人
欄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借據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會議記錄及借據,堪認前開50
0萬元款項由參加成員各自平均分擔120萬元,由被告姚堯
120萬元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均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3人所負債務之利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
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
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31條、第132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原告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日期為91年4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5
月2日核發),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准許
,並由桃園地院以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核發91年5月7日
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後,桃園地院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於91年
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其訴;假扣押強制
執行部分則因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桃園地院於
91年7月26日發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桃園地
院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
定、桃園地院91年5月7日桃院丁民執全菊字第1354號執行命
令、桃園地院91年7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系爭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已有因起訴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對被告姚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已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而得據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貸款,與本件請求借
款為不同訴訟標的,故前開支付命令經視為起訴後遭桃園地
院裁定駁回其訴不影響本件之提起,且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命令僅係等同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對於本件之起訴亦無
妨礙,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然查,桃園地院前揭91年度
訴字第1587號裁定固記載「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原告前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內容,原告係以被告姚堯曾與原告合作爭取商品
代理權,而為購貨積欠原告120萬元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並以「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
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見原告前向被告姚堯聲請之系爭支
付命令與本件訴訟均係持系爭借據而對被告姚堯有所主張,
兩者均係行使原告對被告姚堯基於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而原告前揭向被告姚堯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部分則經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1條、第136
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
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對於被告姚堯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91年間起算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經被告姚堯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姚
堯自得拒絕給付。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
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
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
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
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
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何江標陳文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據僅
記載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況被告姚堯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
無論被告何江標陳文魁係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得
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被告姚堯之時
效抗辯權,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1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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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