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8號
KLDV,113,訴,6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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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全海行


賴威松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勇全海行(下稱被告賴威勇)邀被告賴威松、賴
心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⒈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
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引用指標,自109年8
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26
機動計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利率引
用指標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
分之2.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又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8條之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願改按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
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
前合計為百分之5.93),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⒉112年7月28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計付(目前為百分之4.415)
,並分別於:
 ⑴112年10月5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⑵112年11月16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⑶113年1月26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上開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系爭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清償,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詎被告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
月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6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授信約定 書原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週轉金貸款契約原本、借據原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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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