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4號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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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
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
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
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
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
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
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
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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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