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7號
KLDV,113,簡上,7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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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鄭公珣
被 上訴人 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79
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即114年1月4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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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