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1號
KLDV,113,消債更,91,202501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朱思樺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74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思樺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回溯2年內)」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製 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因扶養子女鄭○安、鄭○佑(真實姓名詳卷)而每月需支出必 要費用合計1萬7,076元。請聲請人陳報鄭○安、鄭○佑之全部 財產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受 領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6,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7)×10份×43元]-1,000元=6,740 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