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74號
KLDV,113,基簡,47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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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4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上揭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
額程序審理,並報結簡易事件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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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