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