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108號
KLDV,113,基簡,110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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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余俊杰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起遭查獲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H2O」、Line暱稱
劉玉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遂與「H2O」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H2O」
之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合作金庫」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
之合作金庫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簽「陳永豐」之
署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22日止,接續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在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需支付現金儲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交付現金,被告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
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以「合作金庫」員工「陳永豐」之名
義,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於收得詐欺款項後,出具前開偽
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H2O」指示
,於從中抽取1萬元報酬後,將49萬元放在附近7-11超商廁
所內或公園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30萬元等語,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之理由 與證據,而被告亦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即被 告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中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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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