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鄭閔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彥德、邱彥翔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主張被告宋彥德、
邱彥翔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併
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
日止)後,應為10萬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然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0元未據繳納,且原告亦未於
起訴狀明載被告邱彥翔之年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