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063號
KLDV,113,基簡,10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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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蔡雅茜
被 告 楊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某便
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陳康順」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告知密碼予「陳康順」。嗣「陳康
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12年10月初,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
受有4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
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遭詐欺之金錢並非被告所騙取,本案帳戶亦是遭本案詐
欺集團騙取使用,相關犯罪所得並非被告領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案
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使用云云,惟被告前於本案偵查
中自承知道金融帳戶是貴重財物,隨便交給網路不認識之陌
生人,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532號卷第339頁),復於刑事審理中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12號卷第31頁),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爭執本案
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取使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
告請求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40萬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被告雖請求調查本件實際領取相關犯罪所得者之人別身分
,惟被告確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僅請求被告1人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
,是上開「領取犯罪所得之人」為何人,即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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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