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來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施嘉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