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2361號
KLDV,113,基小,236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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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琴
被 告 林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潘國龍給付兆連國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3年5月迄至113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6,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瑋峻
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承租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租金
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因被告潘國龍已自行繳
納上開管理費,原告爰於本件調解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潘
國龍之訴。而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提證物,原告對被告
林瑋峻訴請給付前揭租金,查無專屬管轄之事由,兩造亦非
基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無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林瑋峻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憑,
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準此,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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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