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
,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
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5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7833、6803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成立調解筆錄而終結
,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且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相對
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
、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