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96號
KLDV,113,司繼,89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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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秉豪
法定代理人 阮潔珍
夏廷霖
聲 請 人 阮沛
法定代理人 阮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聲請人張淑玲為長媳;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末按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
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
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夏
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許櫻俊許俊仁
許三元阮啓驛孫子女為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
瑩、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
許雅晴許舒雅,而現僅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阮啓驛
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其餘孫子女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
88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
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人張淑玲係被繼承人許張素貞長子阮啓驛之配偶
,則聲請人張淑玲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
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張淑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張淑
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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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