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何甘鳳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何曾諶為被繼承人之生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第11
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
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曾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何甘鳳鶯為被繼承人之生母,為第2順位繼承人,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何雅琳、孫子女張樂星、
張樂詰,其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何雅琳
、孫子女張樂詰、張樂星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何曾諶為次順位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