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99號
KLDV,113,司拍,9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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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



相 對 人 黃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迄109
年1月21日確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
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權。相對人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
款160萬元,約定108年7月31日全部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
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補正提出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文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
,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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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