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號
KLDM,114,聲,4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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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疑重大,且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本案於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將於同年月17日宣判,
堪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
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
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
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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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