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號
KLDM,114,聲,2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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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詐欺案件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
,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惟經聯繫,目前無親友可協助交保,
請求以限制出境、住居、定時報到代替羈押,讓我可以回家
團圓、照顧家人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宥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復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
院於同年月27日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113年
12月31日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有羈押原因
,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並考
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於短短數日後,於114年1月2日具狀表示因家人受傷,
錢拿去開刀治療,現無法具保,請求改以限制出境、限制住
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以停止羈押,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說,而本院前次業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10月,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
前為社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
任取款車手特地北上之犯罪情節,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
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取代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
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提出2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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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