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6號
KLDM,114,基金簡,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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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並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9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金訴卷第47-99頁)。  
㈡、被告楊品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18-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陳羿伶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54-55頁;金訴卷第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偽造文書
等執行刑完畢之前案、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羿伶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
因腰椎退化,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金訴卷第219頁)及其前有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陳羿伶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楊品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5時54 分許,佯為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羿伶佯稱:有訂購 20組化妝品,倘不取消將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 云,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8時23分 許,匯款1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嗣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在網上找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陳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羿伶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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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