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90號
KLDM,114,基簡,90,202501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2
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失竊之現金「新臺幣2,
7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清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粗工
、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 、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除手機1支業已查獲發還予告訴 人郭嘉欣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 、證件各2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被告已 返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該等物品,真正持有人隨時得申請註 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廖冬梅(涉犯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涼亭休息時,見郭嘉欣所有環保袋(內含手機1支、錢包1個 、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證件2張、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 2700元)無人看管之際,持廖冬梅之外套將上開環保袋包裹 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嗣經郭嘉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嘉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志清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嘉欣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相片影像資料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