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謚智
楊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謚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謚智、楊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二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周謚智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景宇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謚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景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謚智、楊景宇為兄弟,周謚智、楊景宇與李國清為朋友關 係,周謚智、楊景宇等2人與李國清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 時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產江山社區門口, 嗣因故與李國清發生口角,周謚智、楊景宇等2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14分許,在上址附近騎樓處,共 同以手腳毆打李國清,李國清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 1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公分撕裂傷、右腳跟撕裂傷、頸部 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胸擦傷與挫傷、腹 部擦傷與挫傷及背部擦傷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李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謚智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景宇之供述 同上。 3 同案被告連勛光、魏鴻宇、鄭鈞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李國清之指訴 同上。 5 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10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公分撕裂傷、右腳跟撕裂傷、頸部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左胸擦傷與挫傷、腹部擦傷與挫傷及背部擦傷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謚智、楊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周謚智、楊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
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論處。本件雙方因細故而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 衡情被告2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 殺人未遂罪之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 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