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2號
KLDM,114,基簡,4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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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5月」,應更正為「2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進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
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
竟藉竊取他人機車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竊盜案件 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111年度執更字第153號,113年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 6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路邊,見王建忠 暫停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拔下鑰匙,乃上前轉動鑰 匙發動機車,竊取機車駛離現場,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26 日下午1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 現鄭進益騎駛上開機車,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王建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鄭進益之自白,告訴人王進忠之指訴,查獲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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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