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即為黃國勝
發現制止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前,趁許烜睿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 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翻找財物,旋遭許烜睿之同事 黃國勝發現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而 竊盜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清波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烜睿、證人黃國勝警詢之證詞。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