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月」,更正為「同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使蒂諾斯(
STILNOX)」之類之安眠藥物,將有助眠、嗜睡情形,且服
用後,會影響意識能力,使行為操控力減低、意識模糊不清
,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見被告11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偵
卷第12至14頁);詎被告仍於服用後2至3小時內,仍駕駛車
輛外出購買早餐,因藥物影響,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操
控不穩,而沿途一路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毀
損之財產損失,證明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會有造成其有昏睡
、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被告明
知此情形,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況本次服用安眠藥駕車,導致他人車輛受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
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飲酒、施用毒品等
可歸責性較高之行為,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已導致其他車輛毀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及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漁民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烏浪‧馬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 ○ 0 號之 B1 居所內 , 施用含有史蒂諾斯、Benzodi azepine等成分之安眠藥後,明知施用上開安眠藥會影響其 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史蒂諾斯成分之安眠藥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自身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恢復,嗣於同日9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基隆市○○區○○路000○0號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沿路不斷跨越雙黃線,甚至橫越對向車道,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128號、162號、215號前,撞擊許正義 、張遠征、張元俊、張光儀等4人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致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 同月18時30分許,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施用剩餘之安眠藥3粒,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浪‧馬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許正義、張遠征、張元俊及張光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駕籍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