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9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王建杰為警攔查時間原記載「18時8分許」,應更正為「
17時許」。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就本案而言雖構成累犯,
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犯行不同,是尚難據此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附件所示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當可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
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
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
反應緩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戶政)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王建杰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施用,且於施用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 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⑾日18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二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燈號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測得安非他命 值達4320ng/ml(標準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值達410 00ng/ml(標準值500ng/ml)(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