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13號、113年度緩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迪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10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電腦主機1臺(含線材1條)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