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
.0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分析編號:DAB
6316,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旺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5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AB6317,驗餘淨重0.
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DAB6316,量微無法
磅秤)【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誤,實際扣案物及鑑驗結
果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0639】,業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殘渣袋1個,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
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 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毒品及殘渣
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1包(分析編號:D
AB6317,驗餘淨重0.01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分析編號
:DAB6316,量微無法磅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係違禁物無訛(殘渣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扣案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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