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
偵字第36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倍逸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
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約
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及童潔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倍逸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
83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
行法)。洗錢法上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
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為時法嚴格,而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獲有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
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78、83頁),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起訴書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陳述在卷(見偵7117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3頁),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童潔真 於11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及 其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暱稱「轟天雷」之成年男子(下稱轟天雷)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 料綁定數組約定轉帳之帳戶,吳倍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上 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楊淑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並獲取報酬2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籃玉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轟天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予轟天雷,且轟天雷指示所提供之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籃玉鶴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11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1份各1份 ㈡告訴人詹秋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告訴人李佩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楊淑花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1年5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3415號函及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玲、楊淑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由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籃玉鶴、詹秋菊、李佩 玲、楊淑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報酬,而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籃玉鶴 於111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籃玉鶴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匯款1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詹秋菊 於111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詹秋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25分許、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李佩玲 於111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李佩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分於111年5月11日9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楊淑花 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比特幣以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楊淑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30萬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吳倍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倍逸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8日0時31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吳倍 逸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底起,在不詳地點,假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向童潔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 於同年5月12日10時5分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童潔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潔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童潔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倍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等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8
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