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被害人涂家維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萬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韋豪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
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原應依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與「帛橙Y」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涂家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
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服務員,月收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能使被 害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 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維護被害人權益及督促被告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參酌被告資力、被害人受害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 萬2,000元,如果日後被害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帛 橙Y」,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 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之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 Y」之人使用。其後陳韋豪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而與暱稱「帛 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李沛璇」之人,向涂家維佯稱:可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其帳戶帳號遭凍結,需支付一筆費用始能解凍 云云,致涂家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6)日15時12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陳韋 豪再依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同(16)日15時2 0分、16時13分及同年月17日7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2 1,312元、1,000元、1,000元之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 T,再將虛擬貨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 錢包內(網址:「TAKkezhmayzZsg3Dqa8v8nmJzaLTHHBjAU」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涂家維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涂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及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13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將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行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 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暱稱「帛橙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 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法用途之可能,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繼而於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明贓款下, 竟依暱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 」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去購買虛擬貨幣UDDT,再將虛擬貨 幣UDDT轉送至暱稱「帛橙Y」之人之指定電子錢包內,是被 告上開提款、轉帳之行為,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已屬參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詐欺、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暱稱「帛橙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相關犯罪所得,以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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