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甲○○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車
費用,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K、IG
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還
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得要來
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朋友」
等語(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判決),並與余三兆相約
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對面小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
。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友人乙○○、林宇軒及余佑
任同赴現場。該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
人至上開公園等候,隨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余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温珮君(
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陸續抵達現場。乙○○、余三兆、林宇軒
、余佑任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甲○○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
人持棍棒等物,對甲○○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甲○○,乙○○、
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甲○○揮砍,
致甲○○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疑右
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
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部分另行判
決),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19-24、29-31、30
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宇(他卷第33-36、365-3
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卷第45-61頁)、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9-59頁)、甲○○
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
號000-0000、BKP-5762、BKP-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乙○○、林宇軒、余佑任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即
對甲○○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甲○○揮砍之,且案發地
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情形與
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及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瓜刀乙
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上開西
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西瓜刀攻擊甲○○,然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
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拿
工具等語(偵緝1021卷第50頁),堪信被告對於現場有利
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甲○○間之糾紛,邀集被 告、林宇軒與余佑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 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往, 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強暴犯行,且危害 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甲○○和解,暨 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