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