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71號
KLDM,113,聲保,7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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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火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函
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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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