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
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表:受刑人李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8月13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