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