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英
陳姿穎
陳姿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吟、陳姿穎為姊妹,告訴人張
綉蘭為上開2人之母親,渠等與被告蔡玉英素不相識。緣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之臺鐵瑞芳車站廁所外,因排隊進出廁所發生糾紛
,被告蔡玉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張綉蘭
,致告訴人張綉蘭臉頰局部擦傷及挫傷,被告陳姿穎見狀後
上前制止,被告蔡玉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陳
姿穎頭髮倒地,導致告訴人陳姿穎頭皮擦傷,被告陳姿吟隨
即上前阻止,過程中,被告陳姿穎、陳姿吟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將被告蔡玉英壓至地上,造成告訴人蔡玉英左腕、右
手肘擦傷、左手中指斷裂及臉部擦傷,被告蔡玉英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陳姿吟,致告訴人陳姿吟右手背擦傷
。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玉英、陳姿穎
、陳姿吟、張綉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蔡玉英、陳
姿穎及陳姿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姿穎及陳姿吟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玉英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傷
害張綉蘭、陳姿吟及陳姿穎之行為,而觸犯數傷害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玉英、陳姿穎及陳姿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24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
、陳姿吟、張綉蘭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
並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均
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蔡玉英、陳姿穎、陳姿吟、張綉蘭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
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