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犯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所載「於111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補充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時3
2分許、111年9月1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150萬元」。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57-5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運工、廚房助理工作
、月收約3萬多元至4萬元(偵卷第207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20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8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將其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林家瑋」(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佳盈-Mandy」之人向徐秋美佯稱:使用「永威」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秋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 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徐秋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洋鍠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北富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家瑋」(音譯),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徐秋美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徐秋美提供LINE對話紀錄、「永威」APP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秋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北富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北富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徐秋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