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1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約
定帳戶)後,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暱稱「陳曉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為甲○○舅舅,並表示因人
在美國,須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央請甲○○代
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轉至其所有證券帳戶內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
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內,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活)、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手機對
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一節,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顯非出於「逼不得已
」、「無可奈何」、「難以維生」之情況而係自願提供,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兼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件除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遞減後,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最重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極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
恕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15
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達有分
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護理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須給付植物人母親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因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因被害人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或和 解,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因此無法獲 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 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 予說明。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