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410號
KLDM,113,基簡,14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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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偵字第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祺自始無依約履行出售LV五合一麻將包(下稱本案皮包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小紅書名稱「YU
MA」(小紅書號: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之小紅書平台
張貼散布不實販賣本案皮包之貼文,熊婉婷見之遂私訊張
雅祺,雙方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祺即向熊婉婷佯稱
確要售出本案皮包云云,致熊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
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張雅
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旋經張雅祺提領後花費殆盡。嗣張雅祺並未
依約給付本案皮包,熊婉婷始悉受騙。案經熊婉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出售商品,竟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以虛偽之重要資訊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全額(45000元)
賠償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因上揭加重 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45000元,惟被告已 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45000元,並已履行 完畢,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要無保有犯罪所 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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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