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401號
KLDM,113,基簡,14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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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57號、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遂罪。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
同、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僅描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未遂罪之情形,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何
以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究。然依同上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本院將此列為被告之品
行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三)被告2次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構成要件實行,惟未
竊得財物即遭發現,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應
予譴責;又被告竊盜犯行頗多,其中不乏多次趁機行竊路邊
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內財物之犯行,幾為見機可趁,即下手
試試(嘗試開車門是否未鎖,車門可開即進入車內行竊財物
),且多次遭判刑,仍不知警惕,素行不佳,猶不應輕縱;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未竊得財物,
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
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無業
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謝清波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35分左右,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 見鮑念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 ,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小 客車內而著手行竊,在自小客車內四處翻找財物過程,遭車 主鮑念穎發覺有異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致未能竊取財物 得手。(二)113年9月13日20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見余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 著手行竊,目擊民眾發現謝清波著手行竊,遂錄影取證並報 警處理,謝清波因自小客車門上鎖致未能竊取財物得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鮑念穎余玲英及目擊者林倖宇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目擊者林倖宇錄影 檔案翻攝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及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罪,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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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