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373號
KLDM,113,基簡,13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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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子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始致無從成立調
解,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方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方子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方子豪名下),於不詳處 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後,嗣於同(25) 日23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唐羽彤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方子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隨即下車,由方子豪及其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 機車推倒在地後,另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 則持不明器械朝該機車揮擊,致該機車車殼、左後照視鏡等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唐羽彤。嗣唐羽彤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第一、二次偵詢時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渠名下之事實,惟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於112年4、5月間掛牌後,就借給自稱「秦嘉宏」之人使用,渠沒有參與上開毀損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自稱「秦嘉宏」之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本署查核;又被告另供稱:秦嘉宏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本署查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無申辦人秦嘉宏之資料,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告第三次偵詢時坦承犯罪。 ㈡ 告訴人唐羽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現場照片4張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8幀 ⑶估價單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方子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方 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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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