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