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68號
KLDM,113,交易,268,202501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強


岩上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文強(下稱被告高文強)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中華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岩上寶(下稱被告岩上寶)亦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
左右來車,然被告岩上寶仍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距離行人
穿越道約40公尺之上址前,往東南方向步行橫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被告高文強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岩上寶
致被告高文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岩上寶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文
強、岩上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高文強岩上寶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高文強、岩
上寶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1/1頁


參考資料